北京竞业诉讼证据: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竞业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形,实务中比较少见,原因可能在于劳动者从事竞业行为究竟会给用人单位带来何种程度的损失,较难证明和确定,因此不是实务中的难点。实务中讨论较多的是竞业限制违约金可否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的问题。笔者认为,竞业限制违约金可以酌情调整,但依据不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而是比例原则。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时,法院应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调整,当事人未提出抗辩时,法院应依法予以释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承担不以劳动者实际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为要件,其制度目的是规制劳动者可能的违法使用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惩罚性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失为衡量标准。因此,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不能援引该条进行调整。
其次,竞业限制违约金受比例原则的约束。比例原则原系公法上的制度,其划定的是公法干预私法的界限。一般而言,比例原则包括三项要求:一是妥当性,即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以促进公共目标为目的;二是必要性,即公权力必须选择能够实现公共目标而对私权侵害最小的手段;三是均衡性,即公共利益的增进与私权利的牺牲应达成均衡。近年来,比例原则已经超越了公法的限制,在私法、社会法等领域也有适用,尤其渐渐成为一种在双方当事人力量对比悬殊的场景中约束强势一方的工具。劳动关系明显也属于比例原则扩张后的适用对象。根据比例原则的原理分析,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须是规制劳动者从事竞业行为所必须的,少于该金额则无法达到规制的制度目的,同时该金额须是合理的,不能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显著失衡。如果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比例原则,法院可酌情调整。